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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应对保荐人制度的挑战
最近一个时期,保荐人制度成为我国证券市场中投行制度改革的一个热点话题,有不少问题值得探讨。保荐人制度产生于英国,目前英国、加拿大、爱尔兰、我国香港地区的创业板市场上都对保荐人制度有明确规定。自2003年1月起,随着征求意见稿的推出,香港主板实行保荐人制度也成为预期。而美国、澳大利亚等国虽然没有专门的保荐人制度规定,但其证券监管体系中有类似于此的明确规定,因此可将这些国家称为隐性的保荐人制度施行国家。
保荐人制度和我国目前的推荐人制度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却是我国投资银行监管体系的一个重大变革,它的实施将伴随着目前颇受争议的通道制将被取消,同时也意味着对券商投行业务的开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增加了更多的连带责任。今年6月30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公开发行和上市证券保荐管理暂行办法(征求业内意见第一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且于7月4日召开了由12家重点券商参加的内部讨论会议,7月23日,投行业自律规则也获原则通过。因此可以预期,该制度可能在明年适当时候开始实施,有关正式的保荐人制度规定也可能在不久的将来颁布。
保荐人制度对投行业影响深刻
保荐人制度的特殊性,将会对证券公司开展投行业务产生深刻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证券公司作为保荐人责任内容增加,责任期限延长。保荐人制度下证券公司需要为上市公司承担更为全面的职责,不仅要为公司的上市申请活动提供推荐和辅导的职责,还要就其保荐行为承担的一定法律责任。因此保荐人在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工作要求将进一步提高,我国《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就明确规定,保荐机构在持续保荐期内应至少每半年向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备案“持续保荐报告书”。同时,与推荐制相比,保荐人所承担的对上市公司的保荐职责期间不仅包括上市前的申请、发行阶段,而且还包括上市以后一定年限或整个存续期间的经营阶段。从香港联交所规则来看,保荐人须以“批准发出招股章程”的人士身份在申请人上市时财政年度的余下时间及其后两个财政年度继续担任申请人的保荐人。我国《暂行办法》第一稿中除了对保荐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外,也对保荐时间进行了期限限定,其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履行保荐义务的时间不得少于36个月,上市公司再融资的,持续履行保荐义务的时间不得少于24个月,同时要求推荐其他机构辅导的公司发行上市时,保荐机构在推荐前应至少再辅导半年等。
二、证券公司作为保荐人不得与被保荐对象有明显的关联关系。由于保荐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各主要资本市场在保荐人制度上都有一定的非关联约束。从香港市场规定来看,其独立性约束条件包括保荐人不得拥有被保荐人股权5%以上等;而英国对此的有关规定包括保荐人集团公司不得拥有被保荐人或被保荐人集团内任何其他公司的股票、债券或借贷资本3%以上的权益,保荐人的雇员不得持有被保荐人某一股票类别、债项或借贷资本的权益等。我国《公开发行和上市证券保荐管理暂行办法(征求业内意见第一稿)》规定,保荐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以及重要关联方、保荐机构的下属单位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不得超过5%,保荐机构的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拥有被保荐人的权益或与被保荐人有除保荐以外的业务联系,不得为被保荐人提供担保和融资等。
三、 证券公司作为保荐人违规后制裁力度加大。与推荐制相比,保荐人制度在制裁力度上要相对更强,这在香港及英国等国的保荐人制度中都有反应,虽然我国推荐制下对证券公司承销项目后续结果已经有一定要求,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的一个新规定为,保荐代表人负责的保荐项目在持续保荐期出现一定非正常情况,年度累计次数在排在前列的券商,证监会将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应该说,该方案的实施将标志着证券公司在承销业务过程中每年以末位排名的顺序进行业务淘汰,这和以往单纯以某指标为标准的证券公司处罚方法相比,无疑给证券公司带来更高的要求。
四、保荐制度也对非通道项目带来影响。保荐人制度在国际市场上的业务范围还包括上市承销业务以外的购并业务等,《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在附录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进行重大资产购买、出售和置换应聘请保荐机构进行保荐,持续保荐期不少于24个月。因此,对证券公司而言,保荐代表人的业务保证范围还包括上市承销业务以外的其它投资银行项目。
保荐人制度对我国证券公司业务开展而提出的特殊要求还有很多,诸如资本金状况、诚信记录、信息披露水平等,这些虽然暂时不能成为各证券公司面临的主要问题,但都将为以后的投资银行业务带来越来越明显的影响。
券商须积极应对新挑战
对证券公司而言,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实行保荐人制度所产生的挑战。
要有针对性地安排相关责任人制度。从国际市场上看,一定数量的保荐代表人是保荐人制度的重要前提,而且保荐代表人本身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荐机构的保荐责任人数量基本在2至4名。从数量上看,保荐机构至少委任2名保荐代表人,并且每一项目的保荐代表人不少于1名,每一名保荐代表人同时签名负责推荐的公司不得多于1家的规定基本已经确定,而保荐代表人资格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从目前市场现状来看,《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标准偏严,市场上符合标准的不多,在后来进行的相应资格重设中,标准已逐步放宽,譬如“且”改为“或”及增加证监会认定其它人选等。在我国保荐人制度施行初期,可能是通道制与保荐人制度并行一段时期,虽然通道项目必须由保荐代表人签字,但该制度对证券公司上市项目数量没有太大影响。可长期来看,尤其在一定条件满足后逐步过渡到保荐人制度后,保荐代表人数量可否起到类似于现行通道的价值作用需要证券公司关注。因此各券商相应人员的重新整合不可避免。
要通过加强与行业专家的联系以增强相关企业保荐的安全系数。保荐人制度下保荐人与被保荐对象的连带责任加强,这为证券公司客户选取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在项目行业方面更为证券公司带来专业难度。国外一些大型投行已设置部门行业性分工,而我国目前该方面形成体系的只有少数券商,因此我国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业务可以采取建立一定行业专家队伍的方式来增强对保荐客户的审查力度,以提高保荐安全系数。采取方法为一方面挖掘公司内部力量,通过研发行业的支持充分了解合作客户行业、公司及产品的详细情况,另一方面采取外脑策略,通过与公司外部专家合作的方式来同样实现行业专家队伍的作用。
要以保荐费用的形式增加承销收费水平。由于与推荐人制度相比,保荐人服务范围扩大,时间延长,证券公司应该考虑适当提高承销收费水平,其费用的具体收取可按照被保荐人上市前、上市推介期和上市后三个不同阶段来划分,也可按募集资金总额的某个比例区间来确定保荐费用,并且保证在当保荐人资格出现问题以影响承销上市业务开展时,后续保荐费用按原约定终止。从目前市场现状来看,分保荐前期和保荐后期阶段收费方案可能更易实行,具有更好的操作性。虽然目前市场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承销费用恶性化竞争情况,但随着保荐人制度的施行,相应收费措施肯定将得到规范,我国证券市场投资银行业务竞争格局也将出现一定程度的良性竞争局面。
要对现有激励机制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革。保荐人制度下投行人员的责任时间延长,这与以往的推荐制下上市公司上市后投行人员就可以得到项目奖励的情况有所不同,虽然目前在各证券公司内部,投行人员的项目奖励也基本上都是分年给付并且主要以公司价值最大化为前提,但保荐人制度下投行人员的激励机制仍需进行一定改革。同时由于保荐人制度下,保荐代表人对保荐项目的关联程度加强,证券公司需要加大对保荐代表人的激励力度。
要对拟合作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慎选择。英国等国际市场在保荐人制度实施过程中都加大了承销机构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所出示相关报告的连带责任,我国目前的《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也规定保荐机构应对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进行审慎的核查等,因此保荐人制度下证券公司对拟合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进行更审慎的选择。可以预期,在未来一段时期内,各证券公司投资银行部门与有关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的合作将更趋于战略性和稳定性。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从我国香港及英国的保荐人制度体系来看,估值人是其中重要的一个环节,我国目前没有严格独立的估值机构或体系,但随着估值机构的发展,证券公司合作伙伴的审慎选择范围也将逐步扩大。中煤信托投资公司
王礼平
(摘自全景网络) 200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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